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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动态管理实施细则》出炉
来源:云南省财政厅   发布时间:2023-09-25   点击:775次

  为进一步督促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拓展支小支农业务规模、坚持保本微利运行、落实风险分担机制、凝聚担保机构合力,近日,云南省财政厅和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云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动态管理实施细则》,有力有序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不断发展壮大。


云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

动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大幅拓展政府性融资担保覆盖面,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的通知》(财金〔2020〕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本实施细则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还包括小微企业主,以及与前者规模相当的、经其他政府机构登记的非企业经济组织。“三农”主体是指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及农产品加工、农用物资和农副产品流通的企业,还包括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经其他政府机构登记的非企业经济组织。


  第三条 按照“成熟一批、公示一批”、“能进能出、动态调整”的原则,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申请、审核和确认工作,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并开展工作考核。


  第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优先将实力较强、经营规范的机构纳入名单。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内的机构应当纳入名单,其业务开展、风险防范、管理体制等按照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章 名单申请、审核和确定


  第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新申请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构性质。为国有控股融资担保机构,上年度分类监管评级B(含)级以上。


  (二)资本实力。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含),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支小支农情况。上年末借款类担保业务中单户1000万元(含)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占比不低于50%(不含债券发行业务)。


  (四)风险控制。上年末融资担保代偿率未超过5%。


  (五)依法合规经营情况。不存在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重大审计问题、受到监管处罚或负面评价、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情况。


  (六)规范收费情况。未向客户收取担保费以外的保证金、承诺费、咨询费、顾问费、注册费、资料费等其他费用。


  第六条 申请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的融资担保机构同级管理部门,需对其建立可持续资本金补充机制、担保费补贴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


  第七条 融资担保机构新申请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应于每年4月15日前,由各州(市)财政局联合同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将申请报告(报告模板详见附件1—1)、《 州(市)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申请表》(详见附件2—1)、《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表》(详见附件3)、《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利润情况表》(详见附件4)、《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情况表》(详见附件5)、《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责任余额和资产比例情况表》(详见附件6)、《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工作考核目标申报表》(详见附件7)和融资担保机构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融资担保机构资格条件认定报告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申请机构对申报相关数据和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已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管理的融资担保机构申请资格复审,应于每年4月15日前,由各州(市)财政局联合同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将申请报告(报告模板详见附件1—2)、《 州(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资格复审申请表》(详见附件2—2)、《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表》(详见附件3)、《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利润情况表》(详见附件4)、《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情况表》(详见附件5)、《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责任余额和资产比例情况表》(详见附件6)、《云南省××融资担保公司工作考核目标申报表》(详见附件7)和第三方机构对融资担保机构的年终审计报告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申请机构对申报相关数据和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根据各州(市)申报情况,省财政厅于每年5月30日前将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管理的建议名单征求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意见,达成一致意见后,两部门同步将复核结果在官方门户网站上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后作为确定名单。


  第九条 名单确定后,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章 业务考核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守准公共定位,弥补市场不足,降低担保服务门槛,以贷款担保业务为主,聚焦支小支农主业,稳步提高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在保余额占比。


  第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重点支持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含)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优先为贷款信用记录和有效抵质押品不足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提供担保增信。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不得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其他特定业务。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开展考核评定,从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和体系建设四个方面进行考核,满分为100分(详见附件7,每年具体考核指标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一)仅开展直保业务的,按照附件7—1和7—3进行考核。其中,7—1满分60分;7—3满分40分。


  (二)仅开展再担保业务的,按照附件7—2和7—3进行考核。其中,7—2满分60分;7—3满分40分。


  (三)同时开展直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的,按照附件7—1、7—2和7—3进行考核。其中,附件7—1和7—2满分60分,考核权重为直保业务得分×直保业务占全部业务比例+再担保业务得分×再担保业务占全部业务比例;附件7—3满分40分。


  第十三条 工作考核得分对应不同的评定等次,考核结果于每年4月15日前随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格复审报告一并报送。


  (一)90分≤考核得分≤100分,考核等次为“优”。


  (二)80分≤考核得分<90分,考核等次为“良”。


  (三)70分≤考核得分<80分,考核等次为“中”。


  (四)考核得分<70分,考核等次为“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和各州(市)财政部门不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各地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各州(市)金融办定期通过融资担保机构分类评级与年度监管报表审核对各地上报的材料延伸审核。


  (一)对审核查出申请材料数据偏离5%(含)以上的融资担保机构,自申请当年起三年内取消其申请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格;对审核查出复审材料数据偏离5%(含)以上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取消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格,并自当年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二)对工作考核结果评定为“差”或连续两年评定为“中”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取消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格。


  (三)对审核查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五个不得”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取消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格。


  (四)对审核查出严重违法违规情况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取消其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融资担保行业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考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第十七条 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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